【稽查案例】以物抵债取得房屋所有权,纳税主体如何确定?
案情概述:
2015年,荆门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宝丽景公司向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汇通公司将判决确定的权利转让给八通公司,法院裁定将宝丽景公司建筑面积为5205.30平方米的房屋以拍卖的保留价交付八通公司抵偿债务。后八通公司到地税局要求办理相应的纳税手续,但地税局却以八通公司需先到国税部门办理增值税完税手续后才能办理契税纳税手续为由,拒绝为八通公司办理纳税手续。
八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沙洋地税局提出,八通公司不是纳税的适格主体,不应按照法院拍卖的底价作为纳税的基数。
八通公司表示,可以接受沙洋地税局所述的纳税计算标准,按照房屋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作为纳税基数。
法院认为,八通公司作为适格的契税申报及纳税主体。也不存在双方有关纳税标准以及税率计算等纳税争议。
综上:沙洋税务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受理八通公司要求办理契税缴纳相关手续的法定职责;驳回湖北八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地税局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已经中止执行,纳税事宜并未发生,纳税主体亦未明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八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第00108-1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宝丽景公司位于沙洋县荷花大道宝丽景国际城小区建筑面积为5205.30平方米的房屋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1855.5915万元交付八通公司抵偿债务1855.5915万元,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八通公司时转移,八通公司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法院向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办理相应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八通公司自收到法院的以物抵债的裁定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八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是其相关税务的纳税主体。
关于沙洋地税局提出的,第00108号案件已中止执行,纳税事宜并未发生,纳税主体亦未明确的上诉理由,因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中止执行的裁定指的是暂不继续采取执行措施,而非推翻以前的执行文书,以前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依然合法有效,所以,第00108-11号执行裁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该文书未被撤销之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及强制执行力。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鄂08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地方税务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八通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沙洋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沙洋地税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八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通公司”)不履行税务征收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洋地税局的行政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副局长吕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被上诉人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7月30日,荆门市高新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荆门宝丽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景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判决宝丽景公司向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261.6万元、违约金800万元等。
判决生效后,汇通公司将(2015)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八通公司,八通公司受让后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108-1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宝丽景公司所有的位于沙洋县荷花大道宝丽景国际城小区建筑面积为5205.30平方米的房屋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1855.5915万元交付八通公司抵偿债务1855.5915万元,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八通公司时转移,八通公司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办理相应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八通公司遂持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9月中、下旬向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裁定书中所确定的相关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八通公司的申请后通知八通公司需向税务部门缴纳转移登记所需的各类税款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八通公司到沙洋地税局要求办理相应的纳税手续,但沙洋地税局却以八通公司需先到国税部门办理增值税完税手续后才能办理契税纳税手续为由,拒绝为八通公司办理纳税手续。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在一审庭审中,沙洋地税局提出,八通公司不是纳税的适格主体,且对于纳税标准尚存在争议,认为八通公司不应按照法院拍卖的底价作为纳税的基数。同时,沙洋地税局认为,该起执行案件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人为汇通公司,而现在八通公司申请将被执行人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因汇通公司尚未办理相关的纳税手续,故更不存在为八通公司办理之说,若径行为八通公司办理了纳税手续,则会导致国家税收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八通公司当庭表示,对于纳税的基数问题,若沙洋地税局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应按照房屋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作为纳税基数的,其也可以接受沙洋地税局所述的纳税计算标准。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沙洋地税局拒绝受理八通公司契税申报的行为是否合法;2、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纳税争议,是否需要行政复议前置。
争议焦点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对于该法条,应作如下解读:1、契税申报的纳税人应该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受让方;2、根据司法或者仲裁文书进行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税申报,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不是进行契税办理的先行条件。本案中,八通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且根据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八通公司亦不可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故符合《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八通公司向沙洋地税局进行契税申报的,沙洋地税局依法应当受理。故对沙洋地税局提出八通公司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时,不为其办理纳税手续属依法行使职权的辩解意见,一审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沙洋地税局在接受八通公司的咨询及要求办理相关契税申报手续时,直接要求八通公司先行到国税部门办理增值税(不动产发票)的缴纳手续,并以此理由拒绝受理八通公司的契税申报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0条将纳税争议界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主体、征收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沙洋地税局提出八通公司所依据的执行裁定书已被停止执行,且与湖北省高院的裁定相冲突丧失法律效力,以房抵债未予履行,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纳税对象尚未确定,且认为纳税基数也应按照市场价格而非拍卖的底价计税,故目前双方的争议系纳税争议,需要行政复议前置。
一审认为,八通公司向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协助过户的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尚未被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撤销,则执行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即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以及强制执行力。八通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依据上述文书到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相关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后,告知八通公司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转移登记所需的各类税款符合法律规定,八通公司作为适格的契税申报及纳税主体,并不存在纳税主体不明等情形。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沙洋地税局在接受八通公司的咨询及要求办理相关契税申报手续时,以要求八通公司先行到国税部门办理增值税(不动产发票)的缴纳手续为由,拒绝受理八通公司的契税申报的申请,本案中并不存在八通公司契税申报受理后,双方就有关纳税标准以及税率计算等纳税争议,故沙洋地税局的该抗辩亦不能成立。若在沙洋地税局受理八通公司契税申报申请后,出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0条规定的纳税争议,则属于纳税争议,方才应受行政复议前置的约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沙洋县地方税务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受理湖北八通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办理契税缴纳相关手续的法定职责;二、驳回湖北八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沙洋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沙洋地税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八通公司并非纳税的主体。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尽管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108-11号执行裁定后并未下达规范法律文书对该案中止执行,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的回复中明确表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停止了该案的执行。沙洋地税局有理由相信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中止了该案的执行。因此沙洋地税局认为该案已经中止执行,纳税事宜并未发生,纳税主体亦未明确,八通公司也就无权向沙洋地税局要求缴纳相关税收的权利。请求: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八通公司承担。
八通公司辩称:没有上级人民法院的终止执行的裁定文书,不得终止。其实本案所涉的交税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因为我们要对执行完毕的部分交纳,而不是针对尚没有执行的部分交税。执行完毕的裁定书一经送达就生效,就算上级人民法院有了执行文书也不影响已经执行的问题,除非发生执行回转。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108-1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宝丽景公司所有的位于沙洋县荷花大道宝丽景国际城小区建筑面积为5205.30平方米的房屋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1855.5915万元交付八通公司抵偿债务1855.5915万元,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八通公司时转移,八通公司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本院又向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沙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办理相应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八通公司自收到本院的以物抵债的裁定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八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是其相关税务的纳税主体。
沙洋地税局提出,(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108号案件已中止执行,纳税事宜并未发生,纳税主体亦未明确的上诉理由,因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中止执行的裁定指的是暂不继续采取执行措施,而非推翻以前的执行文书,以前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依然合法有效,故(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108-11号执行裁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该文书未被撤销之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及强制执行力。故沙洋地税局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沙洋地税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沙洋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苏 华
审判员 刘 俊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曾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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